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任職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福公司),而乙○○為六福公司之行政處處長,因甲○○前曾簽請六福公司上級單位處理其同事 張建中 散布謠言一事,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六福公司行政大樓會議室,召集各部門主管包括甲○○及張建中等人召開人評會,會議中主席乙○○即宣布,本次會議不得錄音,並詢問甲○○及張建中有無攜帶錄音機,甲○○及張建中均表示並未帶錄音機,但因甲○○當日所所穿大衣口袋呈鼓起狀,乙○○隨即請丙○○上前查看,而丙○○方走至甲○○身邊時,甲○○即主動將其所攜帶與會之錄音機拿出置於會議桌上。而甲○○明知乙○○、丙○○並未對其有何強制搜身之不法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稱:乙○○叫丙○○去搜其身體,經其聲明沒有錄音後,未被採信,丙○○仍對其執行全身搜身行為,並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乙○○、丙○○二人對其為強迫檢查,而指訴乙○○、丙○○二人對其有涉有違法搜索、侵害私權等妨害自由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乙○○、丙○○並無甲○○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而以八十八年度四六五四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誣告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在六福開發公司開會時,乙○○說不能錄音,叫丙○○去搜搜看,伊不願在大庭廣眾之下被搜身,所以就自己將錄音機拿出來,後來乙○○怕伊身上還有第二台錄音機,又叫丙○○來搜身,只是沒有辦法證明他們當時有對伊搜身。又當初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乙○○、丙○○時,係告民法第十六條私權之保護、第十八條人權之保護,及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條違法搜索罪,並沒有要使告訴人二人受到其他罪名之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民法不可能成罪而受刑事處分,至於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條部分,因為丙○○、乙○○二人是沒有搜索權的人,並不具處罰主體的身分,而不可能構成該罪,自不可能受到刑事處分。是其所為縱使是捏造事實,也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且伊確實有被搜身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甲○○於告訴本案告訴人乙○○及丙○○妨害自由一案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何榮峰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有參加公司之人評會,當天沒有人搜被告甲○○身體,當天主席有宣佈不能私自錄音,被告是自己拿出錄音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李樹家證 稱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當天要人搜被告身體,主席有說不能錄音,被告說沒有帶,郭主席說要搜搜看,叫丙○○過去檢查看看,丙○○還沒有走到被告身邊,被告就自己拿出來,之後也沒有再對被告搜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五十二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桑希韻 證稱人評會當天沒有人搜被告身體,被告的錄音機是他自己拿出來,因主席有問他是否有帶錄音,並要丙○○過去看,丙○○尚未走到,被告便自己拿出來,丙○○沒有再動手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高淑芬 亦證稱,當天沒有搜被告身體,有宣佈不能帶錄音機,並經張建中與被告同意,後來丙○○有上前去,還沒有走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出來,我很驚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四頁正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譚正明 亦證稱,當天沒有人搜被告身體,只是問被告有無帶錄音機請他拿出來,被告自己主動將錄音機拿出來,因乙○○說為了公平起見,請丙○○到被告及張建中二人身旁看,被告便自己主動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正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吳令辰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當丙○○走近被告甲○○時,甲○○就自動將錄音機拿出來,大家都嚇了一跳,並沒有印象有被從頭搜到腳的動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十三號卷第八十一頁)。而上開證人均係被告所聲請傳訊到庭,且均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其等所為之證言,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事後對上開證人另行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十三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八頁),是依上開均參與六福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會議證人所為之證述以觀,丙○○當日並未對被告為全身之搜身行為,至為灼然。況被告於告訴告訴人乙○○及丙○○二人之告訴狀中,係載稱:「‧‧‧‧對話之前,由主席行政處長乙○○開場發言:『為了怕周課長(即被告甲○○)偷偷錄音,所以我們必須搜他的身體,丙○○,你去搜他的身,看他身上有沒有錄音機。』雖然經過告訴人揚言聲明:『沒有錄音。』但不被採信,全場人員亦無人制止或詢問搜身是否合法性?最後仍由丙○○
向告訴人執行全身搜身行為,完成後,丙○○向主席乙○○告明沒有錄音機」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不僅未提及當時被告甲○○有攜帶錄音機之事,亦未提及告訴人乙○○及丙○○有如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稱係被告甲○○先拿出一台錄音機後,告訴人乙○○不相信,所以又叫告訴人丙○○向被告搜身之情;又被告於該妨害自由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說明狀中指稱丙○○係由其上胸口袋、股側大腿、一直摸到小腿後始起身(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丙○○是由其胸口摸到大腿(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其於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另稱:「(檢察官問)告訴人二人、證人證述並未搜你身體,為何在偵訊中都說他們強制搜你身體?(被告答)因為我覺得有被搜身,所以提出告訴」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法官問)當時乙○○當會議主席?(被告答)是的。(法官問)當時他有宣布不得帶錄音機?(被告答)我在補充狀裡面有寫的很清楚,他要找我去對質。這不是一開始就宣布,在搜身之前有講這個話。(法官問)他有問你及張建中有無攜帶錄音機,你及張建中均表示並未帶錄音機?(被告答)他沒有先問,他不是這樣講的。他是說怕我帶錄音機所以要搜我的身體。我印象中他沒有說這個話。(法官問)丙○○有到張建中那裡搜身?(被告答)他是先搜我的身。(法官問)他如何搜你的身?(被告答)他搜我的全身。(法官問)不是你自己把錄音機拿出來的?(被告答)我不願在大庭廣眾前面被搜身,所以我自己拿出來。(法官問)既然你把錄音機拿出來為什麼還要搜你的身?(被告答)乙○○說怕我還有第二台錄音機」云云。然有無被搜身抑或如何遭他人進行搜身,乃係身體上之直接碰觸,是倘確有上開情形,被告理當知之甚詳,其對此等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誤認之虞。參以其於告訴狀中初承其當時聲明並未錄音,惟未遭採信,告訴人丙○○竟對其為搜身行為,且未發現錄音機,然事後又改稱其當天有帶錄音機,係主動拿出來後,告訴人乙○○再命告訴人丙○○對其搜身,惟對於究竟搜身何處等供詞前後反覆顛倒,且多有矛盾,實難令人採信。另按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是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易言之,告訴之效力並不受其告訴罪名拘束,亦不限於指明為告訴之人。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六月七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指稱:「...雖然經過告訴人(即被告)揚言聲明沒有錄音,但不被採信,全場人員亦無人制止或詢問搜身是否合法性?最後仍由丙○○向告訴人執行全身搜身行為。...」等情,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理由補充聲請狀第二點項下亦指稱:「...丙○○即由甲○○上胸口袋、股側、大腿、一直摸到小腿後起身。向主席說:沒有錄音機。...」,此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即明,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偵訊時,亦陳稱當時帶錄音機是要播放錄音帶,做對質證物,我自己將錄音機放在桌上,但丙○○搜其身體等語(見第十四頁反面);是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刑事告訴狀內有具體指訴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因告訴人二人之身分本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固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其於向檢察官所申告之告訴人二人有強迫檢查之犯罪事實以觀,告訴人真有被告所指訴之行為,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其他妨害自由之罪名,並非不可能,執此,告訴人等即有因此受刑事訴追之虞。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在六福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既未遭告訴人丙○○對其進行強制搜身之行為,而其究竟有無被搜身,自屬親身經歷之事,其竟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本件告訴人二人有違法強迫對其搜身之行為,足認其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所為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受之影響,因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且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播放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人評會時其所欲提出之錄音帶、請求勘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六號案件之錄音帶、請求對告訴人二人實施測謊、請告訴人二人舉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案件全部證人中,有何人證述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人評會時,自己在現場全程目擊告訴人沒有指示說:「我們必須要搜他的身體‧‧‧‧丙○○你給他搜搜看」,以及丙○○沒有「以雙手對被告甲○○執行自衣物外緣的搜索(摸)動作等,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