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永和施工所主任,執掌被上訴人與廠商間之估驗、計價等事項之業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營公司)簽立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分包工程合約(下稱分包工程合約)、及被上訴人公司永和施工所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總工程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元,約定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被上訴人集中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為圖謀訴外人冠營公司之利益,竟違反約定每月計價兩次予冠營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發現後,業以簽呈反對超額計價並要求查明原因,但上訴人又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未經被上訴人准許,擅自批示允許超額計價。而系爭乙、己、庚區工程款計四千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二元,訴外人冠營公司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准予計價之工程款三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超出約定計價之額度,而訴外人冠營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再進廠施作,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重新發包乙、己、庚三區未完成之工程,支出四千六百零九萬元,扣除未付訴外人冠營公司之工程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實際受有四千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之損害,此係因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及違背職務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後,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包前開上海新村工程總價款為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准予計價之工程款數額,並未超過合約總價,無超額計價之情形,況且上訴人係根據工作站站長 楊昇峰 之簽呈,經工務組長 蕭印宏 核示後,所作之批示,按實際出工人數及進場材料計價,再經被上訴人核驗確認無訛後始付款,並無背信行為,亦無違反僱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永和施工所主任,執掌被上訴人與廠商間之估驗、計價等事項之業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將前揭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以總工程價五千六百八十萬元發包予訴外人冠營公司承作,而與冠營公司簽立分包工程合約(含補充說明書);約定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被上訴人集中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竟每月給予冠營公司計價兩次,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發現後,以簽呈反對超額計價並要求查明原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十日未經被上訴人准許,仍批示允予計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分包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簽辦用箋影本(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所主任,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利用職權圖利訴外人冠營公司,未依分包工程合約之約定予以計價工程款,竟超額計價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訴人之計價仍在工程總價款之範圍內,並無超額計價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發包予冠營公司之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計分為十個工作區域,其中乙、己、庚區工程款為四千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二元,而該三區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實際之施工進度約為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准予計價三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分包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款:「付款辦法:每月申請估驗乙次,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集中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之約定,訴外人冠營公司於乙、己、庚區之工程,僅得計價之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即00000000×0.32×0.9=00000000),上訴人竟准予計價高達三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逾應計價工程款二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且訴外人冠營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進場施作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上海新村之工程款超額計價,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按實際出工人數及進場材料計價,計付之款項尚在合約總價內,並無超額計價之情形抗辯;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營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每月估驗一次,被上訴人集中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款,而非以實際出工人數及進場材料計付價款;上訴人之抗辯,核與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況且冠營公司乙、己、庚三區之工程,僅施作約百分之三十二,未完成之工程尚有百分之六十八,被上訴人為完成前開工程,另行發包支出四千六百零九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契約書、統一發票、報銷單可參;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總價款幾與發包予訴外人冠營公司相當,上訴人超額計價之事實,至臻明確。
(二)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制訂同年二月一日實施之統一收支作業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工地辦理二級以上(含二級)案件之計價單及一級案件之申請單、請修單、請購單、比價單、估價單、報價單、驗收單及其他憑證,經工地主任核算後,送各主辦會計核付,並依工令別編製付款清單彙送總公司請求付款,各項單據憑證均留存於各工地保管,並依公司規定於期限內解送土城庫房保管。」,依此規定,有關二級以上(含二級)案件之計價單,應經工地主任核算後,再送各主辦會計核付。而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冠營公司簽訂之前揭分包工程合約,係屬第四級之案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本件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應由上訴人核算,且依前開分包工程合約、及統一收支作業要點規定,負有核實計算及監督之義務。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每月准予訴外人冠營公司計價二次,已與分包工程合約約定每月估驗一次之約定相悖,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知乙、己、庚三區已超額計價四百萬元,其他基地亦有超額計價達四百五十萬元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之前揭簽辦用箋可憑,上訴人於獲悉超額計價後,未依規定停止計價,而在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室提出凍結冠營公司所有工程款事宜,並知會上訴人後,對於冠營公司爾後之計價、請款,在工作站長及工務組長將超額計價事實反應於簽呈後,明知超額計價可能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且在訴外人冠營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下,仍批示准予計價,而未將上情簽報被上訴人公司,其有違反施工所主任核實計價之義務,極為明確。
(三)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係依據工作站站長楊昇峰之簽呈,經工務組組長蕭印宏核示後,再作批示,並無不實等語為抗辯。惟查工作站站長楊昇峰於每次計價之簽呈上,均將實際之工程進度反應,對於是否計價,均係由上訴人予以裁示,此有簽辦用箋在卷為憑;參酌工務組長蕭印宏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當時情形確實是如簽呈,我們施工站長算出來工程進度表的數量後,會照會我們工務組,由工務組來審核施工組所核算的價額是否有超出合約的金額,而我們審核後不管是否超出合約的金額,我們都會加註意見後就送給主任,由主任來做最後之考核......。」,此有卷附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工程之估驗、計價,上訴人具有最後核定權,其抗辯依簽呈所載數量辦理計價,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僅係核算工程數量,是否付款,係由被上訴人核認無訛後才撥款,計付之款項,均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惟被上訴人公司之付款流程,係由工作站或施工所現場計算承包商完成之工程,經工務組審核其數量辦理計價無誤後,再將計價單與承包廠商發票彙送會計組,會計組查對累計保留款及發票金額經施工所主任核定後,予以付款;實際審核數量之單位為工務組,而非會計組;且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襄理 曾銘崇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會計部門係依施工所主任之批示為形式上之審核,有刑事判決書足憑;從而,本件工程款之計價、付款,實質上之審核權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付款,係基於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料所致,上訴人以此抗辯無違反義務,尚無可採。上訴人於其前揭背信之刑事案件中,所辯係基於趕工及免受業主處罰縱令為真,並經判決無罪確定,仍不能解免其施工所主任應核實估驗、計價之義務,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冠營公司施作乙、己、庚區之工程,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實際施作進度約百分之三十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即使不預留保留款、保固金,亦僅得支付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即00000000×0.32=00000000),因上訴人准予超額計價,致令被上訴人支付高達三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四百零八元,超額支付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就估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所支出之四千餘萬元工程款,係因訴外人冠營公司違約未繼續施作所致,與上訴人超額計價尚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係上訴人超額計價所致,並無可採。
(六)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制訂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規範,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在此種情形,工作規則之於僱傭契約,即如同運送業或保險業所訂定之一般契約條款之於運送契約或保險契約,除非工作規則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其所制訂之工作規則即違反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上開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範圍內賠償一百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