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令辰於偵查中供稱:「羅仁南走近甲○○時,甲○○就自動將錄音機拿出來,大家都嚇了一跳,並沒有印象有被從頭搜到腳的動作」,於後段又供稱:「好像沒有搜到」,其所供:「沒有印象有被從頭搜到腳」,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搜身,祇是搜身方式並非從頭到腳而已,至於其所供:「好像沒有搜到」,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搜身,是上訴人告訴郭慶堂、羅仁南違法搜身,非全然無因,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誣告罪,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若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㈠證人吳令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六福公司開會時,是否有人去碰甲○○的身體,去搜他的身體?」當天郭慶堂是主席,他希望會議不要被錄音,主席當場說,要甲○○、張建中將錄音機拿出來,因甲○○有錄音的習慣,當時郭慶堂的用語是說檢查一下,甲○○是穿大衣,當羅仁南走過去時,甲○○自動將錄音機拿出來,我們嚇了一跳,至於拿出來之後,羅仁南有無去碰甲○○身體,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有從頭搜到腳的動作」(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依該偵查筆錄之記載,吳令辰並未供稱:「好像沒有搜到」;至於其所供:「沒有印象有被從頭搜到腳」,係針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理由補充聲請狀第二項所載:「羅仁南即由甲○○上胸口袋、股側、大腿一直摸到小腿後起身,向主席說沒有錄音機」而為供述,且其所供沒有印象甲○○有被從頭搜到腳,自不能解讀為:「甲○○有被搜身,惟搜身之方法並非從頭搜到腳」,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及未再傳喚吳令辰複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㈡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㈢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偵查庭札記、船員證相關資料、診斷書及干擾素注射劑說明書影本等件,均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