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一一八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常人如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其尿液應驗無毒品嗎啡、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為警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必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無訛,是抗告人所辯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足採,其施用犯行堪予認定,依法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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