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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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月、一年二月、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屆滿,現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因其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朋友需槍防身,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在台中市○○○街與大墩路口,向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九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欲轉借給「阿明」使用。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述槍彈至台中市○○鄉○○路○○號找 王金水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九顆(已試射三顆祇剩下三十六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十九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扣案可稽,且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在本院則翻異前供,辯稱:未曾持有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為無可採。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判決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兵役、恐嚇、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持有上述制式槍彈,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有上述恐嚇、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嚴重危害治安前科,猶不知悔悟,又隨身攜帶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高達三十九顆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表現之危險性,非佐以強制工作,顯難達其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併予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另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手槍一支、子彈三十六顆(查扣三十九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無庸再諭知沒收)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任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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