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五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原審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夫婦住家當日電話通聯紀錄。本案所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並非預備賄選之賄款,乃係被告夫婦預備發放給 黃貞雄李文發李鴻奇李鉅財徐景偉李清泰 等人,為被告整修所有房屋之工程款。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調查電話號碼(0四九)五五0五二之八號,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通話紀錄,以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於當日,以住家電話通知前開證人等,前來領取工程款。惟原審判決置此重要之證據於不顧,遽認上開證人等前來被告家中,意欲領取工程款之事實,論以「究竟係因被告二人當日之電話通知,或係伊個人偶發之行動,尚屬不明:::」並認證人李鴻奇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預備發放工程款之計劃;及證人李文發、 黃文雄 之證言不足採信。上端諸事項,僅須查核被告家中電話通聯記錄,即可明悉被告於當天是否通知李鴻奇、李文發及黃貞雄等人前來領取工程款。2、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證據,漏未調查。本案被告乙○○如何與被告甲○○,於犯罪行為著手前之預備階段,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如何對預備犯罪行為之分擔,綜觀原審判決全文,不僅未及注意犯罪行為之預備階段,是否有共同正犯犯罪態度之存在;且未就被告二人論以預備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加以說明。即無被告乙○○與甲○○預備犯罪謀議之事證,又缺被告乙○○實施預備犯罪行為分擔之證據。逕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予以論罪科刑。3、原審漏未調查被告筆跡證據。被告等僅國小畢業,原審所指之賄選名單,直指是被告二人所製作,已無可能;且該賄選名單均是被告陌生之人,被告豈有對陌生人遂行賄選之可能。且該名單上之手寫文字與英文字母,均屬相當程度者所為,非被告等程度所能。被告聲請就上開名單作筆跡鑑定,原審只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識中心鑑定,因該單位人力不足,無法提供鑑定。原審法院未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逕自判斷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已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因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1、本院確定判決己斟酌聲請人乙○○所供稱:「當天下午雖有打電話給李文發、黃貞雄二人,但未聯絡上」;證人李鉅財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我女兒接電話後交給我,甲○○叫我到他家拿工錢。」;聲請人甲○○供稱:「當天是我太太打電話叫工人去領錢。」;證人李鴻奇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伊太太有接到電話,傍晚要到被告家領錢,被告不在」等證言,認證人李鴻奇當天傍晚到被告二人家中,究竟係因被告二人當日之電話通知或係伊個人之偶發之行動,尚屬不明。且認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李鴻奇確有於當日至被告家中追索被告積欠之工錢。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被告有與李文發、黃貞雄、李鉅財、李鴻奇以電話聯絡通話之事實,但以李鴻奇至被告家中,究係電話通知,抑或偶發之行動,尚屬不明。而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電話與黃貞雄等人聯絡,並不能為其通話內容之證明,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未調取電話通聯紀聯,不得謂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2、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乙○○是否為共同正犯之證據漏未調查。惟究係何證據漏未調查,並未具體指出。自無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3、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被告筆跡證據。查本院確定判決以被告二人平常筆跡不多,無法鑑定賄選名單上之字,是否為被告等所書寫。並以上開名單係在被告住所二樓,有其私密性,不容其他人擅自闖入之主臥室被查獲,並與八十萬元現金放在同處,認定賄選名單不可能為他人所栽贓放置。並未認定賄選名單上之字跡係被告二人所為。是原確審未續將賄選名單送鑑定,亦無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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