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應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四、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決(八十九年中簡字第八六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該員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工作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保字第五○號卷宗無訛。核受刑人確已於緩刑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審依首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現在有正當職業,在公司上班,父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病重住院,不幸於五月間亡故,又因家裡接二連三發生事故,銀行負債,經濟狀況很差,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到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才接到通知云云,空口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