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雜誌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分別承租彰化市○○路○○○號四樓及三樓,充作工作室及起居之用,因生活習慣不同,彼此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於中午休息時間,嫌三樓之乙○○觀看電視,音量過大,擾其不能午睡,心生不滿,乃下樓與乙○○理論,致生口角,丙○○憤而對乙○○稱:「
妳再不關小聲點,我就要妳好看」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迨丙○○臨上樓時,仍餘憤未消,又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室內之塑膠雜誌架推倒,致上開雜誌架斷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毀損乙○○所有之雜誌架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被毀損斷裂之雜誌照片二幀附卷為證,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恐嚇乙○○部分,被告雖加否認,惟查被告確有恐嚇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之指訴外,在場聞見之證人 黃于嘉 於警訊時已證稱:「丙○○說如果電視聲音再開大聲點,就要你們好看」,又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說你再不關小聲點,我就要你好看」(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該證人所述被告恐嚇之詞句,雖略有出入,但意思並無不同,而被害人聽聞被告前開言詞,表示心裡相當害怕,是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乃原審未察,就恐嚇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毀損部分雖予論罪,但雙方迄未為和解,原審却以緩刑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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