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案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字沒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沒入之。」按上開沒入之保證金,其理由無非認定受刑人具保後逃匿情事,殊屬誤會。第查受刑人原住於○○鄉○○村○○鄰○○街○○○巷○○○號五樓,因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致該棟大樓全部倒塌無存,乃遷居他處棲身,有該鄉鄉長 葉國焴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出具房屋受災證明書一紙可證。法院投遞司法文件郵務人員諸多無從送達或遷延時日,原裁定即推認受刑人乙○○具保後逃匿無蹤,誠屬誤會。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將上開保證金予以發還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保證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繳納保證金貳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有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經核該保證書上記載具保人之住址為:台中縣○○鄉○○村○○街○○○巷○○○號,而霧峰鄉長出具證明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顯見具保人在具保以前早已知悉該屋倒塌不存在之事實,何以竟仍以該址為其住址,非無可疑。且原審判決書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乙○○住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居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而檢察官向受刑人乙○○居所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送達執行通知時,業經乙○○蓋章簽收,檢察官亦係向該址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票、警製報告書等影本等附卷可稽,受刑人逃匿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具保人甲○○之各次傳票,經郵務人員改向台中縣○○鄉○○街○○○巷○號太子 吉第 送達結果,亦經太子吉第管理委員會 周煥卿 簽收,具保人復能在期限內提出抗告,足認該址確能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本人。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具保人又未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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