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上訴人即自訴被告即反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惠芬
魏順華 江錫麒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被告甲○○詐欺部分因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撤銷,而由本院在主文、理由欄增列被告甲○○詐欺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在據上論欄應記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被訴詐欺部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原審以被告甲○○詐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被告拘役叁拾日,惟未及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其無詐欺,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因在美國合夥投資確蒙受重大損失,因心有不甘,始於和解後仍對自訴人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其與自訴人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策勵被告甲○○向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反訴人甲○○稱反訴被告乙○○與 陳顯揚 屬詐欺共犯關係云云,惟其提出之事證均係關於其與反訴被告或陳顯揚合夥投資購買美國土地或合夥投資購買美國醫學中心辦公室而蒙受損失,事後雙方結算就各應分擔之損失額看法不一等問題,就反訴被告或陳顯揚究竟施展何種詐術使反訴人陷於何種錯誤等情,均僅陳述空泛之「設計」、「圈套」等言詞,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反訴人所述「高額」抵押權與該合夥購買土地價值之比例為何,亦未曾說明並舉證證明之,且就已經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係商場習見之事,並非即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以前揭雙方合夥購買土地先經設定抵押權即謂反訴被告有詐欺犯行,反訴被告縱曾力邀反訴人投資,亦不能認即係執行合夥業務,是本案反訴部分核屬雙方應如何分擔合夥損失之民事糾紛,無事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反訴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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