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緊急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緊急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復認被告藉九二一地震之機會,擅自將平時洗髮一次二百二十元,提高為四百元,涉有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犯行云云。第查,洗髮收費係勞務所得,本身並非物價,且不能囤積居奇,亦無妨害救災之可能。故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五0六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十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緊急命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中市○○路○○○號丙○○(業據公訴人不起訴)所營香港立林髮型設計中心,任店長職務,僱用 黃心怡呂映雪 等二人擔任洗、染髮助理等工作,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十二時起,藉地震災害停水之理由,擅自抬高洗髮價碼,由平時洗髮乙次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提高為四百元,並授意員工黃、 呂二女 照此收費,經客人 林佩樂吳敏如廖瓊雯 舉發,報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消費單收據乙張。因認其涉有違反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本次災害而哄抬物價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緊急命令中所謂之哄抬物價,須以價格全面漲價至相當顯著之程度方可認係為哄抬物價,若僅有些許之漲幅或少數個案,則或可能為原料價格之波動、運輸費用之增加等等因素介入致價格連帶為調整,尚難認係哄抬物價。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確將洗髮價格提高為四百元,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上班,但有交代員工要向前來洗髮的顧客說明若要洗頭的話,因大樓停水,造成缺水,為反應成本,洗頭價格提高為四百元,不能在洗完之後再說,是以,伊之所以將洗頭加價,乃因缺水,要求反應成本之故,,並未哄抬物價等語。經查:該香港立林髮型設計中心的員工呂映雪於林佩樂、廖瓊雯、吳敏如等三人於欲洗頭之初即向其三人說明今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因停水之故,所以洗髮要四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林佩樂、廖瓊雯、吳敏如(即洗頭之顧客)於警訊中證述甚明,核與黃心怡、呂映雪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停水公告一紙在卷可參,又該香港立林髮型設計中心只因停水始提高洗頭價格,至於其他之染、燙髮則維持原價不變,亦據黃心怡、呂映雪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再參以洗頭用水量大,且被告又於顧客欲洗頭之初即告知因停水之故,需將洗頭價格提高為四百元,可見被告辯稱為反應成本始將將價格提高應堪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哄抬物價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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