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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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而對其高齡母親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七時十分許,在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七鄰砂崙湖七八之十一號住處,以掃把柄(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瘀血、頭部血腫等傷害。⑵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四九號民事通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而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察通知甲○○,詎其竟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廚房內,藉故抓住乙○○○之上衣衣領,將乙○○○之頭部往地板撞擊,使其受有前額頭部血腫、瘀血二Ⅹ三公分之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乙○○○犯行,辯稱:伊只是拿垃圾去丟掉,母親又把垃圾拿進來,就出去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只有與母親發生爭執,並無毆打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見第六00七號偵查卷第六頁),並經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民事保護庭、原審及本院指訴不移,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事發當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案發翌日之光田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資佐證,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影卷各一宗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是要將掃把拿出去丟掉,過沒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期日復改稱:伊沒有說拿掃把,只是拿垃圾去丟掉,母親把垃圾又拿進來,就出去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顯見被告就該次案發時,現場有無掃把一情飾詞掩蓋;且就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該次犯行雖否認有毆打行為,然坦承有與乙○○○發生爭執,參之被告自承僅其與乙○○○同住一情,足徵,該二次案發時,被告若無傷害犯行,乙○○○焉有受傷及請警察到場之理?再查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親生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已七十有餘之高齡,有戶口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情屬至親,應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傷害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自以警訊時所述為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傷害其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另其在原審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傷害其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係血親尊親屬罪,並違反原審法院令其不得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傷害行為,而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行為,惟此部份事實與前述起訴書提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傷害直係血親尊親屬部分)及想像競合犯(違反保護令部分)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年邁親生母親身體安全,枉顧固有孝道倫常,且自承已有一、二年沒有工作,有喝酒習慣,不知反哺之心,及行為手段兇暴、矢口否認顯無悔悟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敘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毆打其母所用之掃把柄一支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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