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略稱其等間確有借貸,因而買賣該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手續,自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就買賣之情節及交付款項之情事所供,何以不可採,業據原審於判決書論述甚詳,原審並就證人即代書羅淑美等證詞之其他佐證,因而認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供詞不可採取,並依法判決被告二人上開罪刑,同時就被告甲○○被起訴之侵占部分,不另為該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甲○○所供該五十八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有一百三十五萬元價值之情事,並無客觀事證提出,且彼此間有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三十五萬元價金現金給付之事實,亦無提領現金之任何憑證可參,再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該土地上次移轉予寶山公司之價格係九十萬元,移轉予被告甲○○ 楊志鵬 共有時之價格亦係九十萬元,其並支付楊志鵬二十萬元而全部移轉其所有,再以一百三十五萬元移轉予被告丙○○所有之供詞(參見原審卷九七頁),參以原審所調閱該筆土地四年間四次之移轉過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依序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九十二萬八千元、四十六萬四千元、九十五萬七千元等情(參見原審卷一四0、一五四、一六七、一八0頁),堪認該被告間之買賣價格一百三十五萬元,亦屬難以證明,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該過戶契約之價格係公契,不能因而認其等之買賣價格不實云云,惟被告二人並無證據提出,是該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即難以證明,則被告二人未提出補強證據,遽而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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