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有逃亡之虞收押。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本院當庭釋放,並經無罪判決確定,共被羈押七十二天。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聲請人均按期到庭之情形下,僅因聲請人堅詞否認犯罪,即為裁定羈押,顯屬非法,爰聲請賠償聲請人依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三十六萬元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被羈押及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卷宗無訛。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因經傳拘無着,經通緝到案,以三萬元交保。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當庭告知改期於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審理,不另傳喚,無故不到得拘提之。被告未於三月十二日自行到庭,又經原審法官當庭改於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並於三月十八日二時送達傳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按時到庭。原審法院即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時四十分審理,並飾警拘提聲請人,但拘提無着。原審法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審理,並命拘提聲請人。聲請人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到庭應訊,經原審法院命加保十萬元,因聲請人無法辦理交保,乃以有逃亡之虞予以收押。原審法院並依詐欺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八月九日以無再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釋放聲請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卷宗可憑。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己曾因傳拘無着,而經通緝,到案後並命以三萬元交保。於法院審理中,又多次未遵期到庭,經命拘提,始行到案。到案後,經命交保十萬元,因聲請人無法辦妥交保事宜,始經原審命羈押,顯見聲請人於其受羈押,與有重大過失。雖本院以其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然其行為確有重大過失,自不符前開冤獄賠償法應予賠償之要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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