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該部車本停在其住所附近之廣場,伊係殘障,在該處練習走路,基於好奇心去看該車,因車門未關,基於私心始將車開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辯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且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侵害他人財產之搶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係因行動不便為圖代步之便利竊車,且犯後頗表悔誤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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