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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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C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工
住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復興巷卅七之四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О號(現因施用毒品案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強制勒戒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 定明麟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即丙○○所住持之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開天宮」內,以定明麟持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拆卸該廟內之門窗鋁材,乙○○將已拆卸完成之門窗鋁材加以整理、堆砌整齊以利搬運之方式,竊取廟內之四個鋁門窗鋁材,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前揭開天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定明麟邀同其前往開天宮,惟伊確實不知定明麟係要實施竊盜行為,其僅在旁幫助整理鋁材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共犯定明麟於偵查中所供,相互吻合,且有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與照片三幀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共犯定明麟非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將前開四個鋁門窗鋁材,予以拆卸而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縱渠等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並不影響前開竊盜既遂之認定,另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其外形非屬細小,前者呈鈍、銳角狀;後者為尖銳之物,其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應認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共犯定明麟前揭竊盜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因非係違禁物,且據被告乙○○供稱該等物品,係其父所有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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