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江 昱勳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裁定選任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8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1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108年11月29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之
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閱卷1次、提出書狀2次、
出庭2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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