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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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明治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原審卷附送達回證可資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屆滿,扣除其在途期間三日後,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莊深淵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