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玖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玖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理由欄三、(二)、3關於未抵感化期間,合計「九百七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百七十日」;理由欄四關於「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九百七十一日,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九百七十日,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五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關於自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七日被羈押迄四十九年二月一日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應為九百七十日,此觀之原決定書理由欄起迄期間之記載即明,原決定書記載為九百七十一日顯係誤寫誤算。從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玖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元」之記載,應係「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玖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之誤;理由欄三、(二)、3關於未抵感化期間,合計「九百七十一日」之記載,應係「九百七十日」之誤;理由欄四關於「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九百七十一日,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記載,應係「未折抵感化期間,合計九百七十日,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五萬元」之誤,均應予一併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