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巷○○號甲○○住處,自該處二樓採光罩旁之未鎖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 倫飛 手提電腦、床頭CD音響各一台、CD唱片五十八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得手後,再自一樓大門將上開物品搬出,乙○○並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一萬五千元,又將電腦主機、倫飛手提電腦及床頭CD音響、CD片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蔡篤聲 、 陳俊源 、 洪志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一七二之二七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乙○○,並扣得所餘贓款二萬六千元,再據 黃廸誠 供述,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四三之一八二號蔡篤聲住處查獲電腦主機一台,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巷○號陳俊源住處查獲倫飛手提電腦一台,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五八三之四十號洪志穎住處查獲CD音響一台、CD唱片五十八張(上開物品均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爬窗竊取物品之事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情節,及証人蔡篤聲、陳俊源、洪志穎所述查獲物品來源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相片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亦採同旨,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一時貪念,竟爬窗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