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PI-八七三一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口,竊取甲○○之SQ-八0八六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前開贓車上矇混使用。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中正路口,發現被告駕駛前開贓車而盤查,詎被告竟未停車,反駕車加速逃逸,經警追捕達三十五分鐘,始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向上南路口,因乙○○駕車撞擊騎樓地無法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贓車一輛、贓牌二面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甲○○之指訴,並附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照片及扣案之鑰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前開車輛及車牌,該車係伊於為警查獲前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向綽號銅鐘之丙○○借用,丙○○現因案在台中監獄執行等語。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上述證據,僅能證明前開車輛車牌失竊情形,並不能證明該車輛車牌係被告所竊,又該懸掛SQ-八0八六號車牌之PI-八七三一號自小客車,確係丙○○竊後借予被告使用,並經丙○○在本院審理中供明。而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於翌日訊問時即已坦承竊取該PI-八七三一號自小客車,此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移併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五號丙○○竊盜案件審理(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復據本院調卷查證無訛,顯見前開車輛及車牌確非被告所竊,尚不能令負竊盜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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