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路○段一五九之五一號地下室「BOBO撞球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上址擺設娛樂性電動遊戲機十台,計有99戰王三台、98戰王一台、超級比一比一台、漩渦泡泡一台、三國戰記二台、魔術方塊一台、19ⅩⅩ一台,供不特定人以十元硬幣投入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前開其所有電動遊戲機十台(未扣案),始查知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家銘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上址查獲電動遊戲機99戰王三台、
98戰王一台、超級比一比一台、漩渦泡泡一台、三國戰記二台、魔術方塊一台及19ⅩⅩ一台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原審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本件原審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附予敘明)、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依市政府公佈的電子遊戲場管理規範中,花式撞球場內之遊戲機台可在八十九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依法辦理執照,並向稅捐稽徵所登記,惟派出所員警非但未進行輔導,甚至在此期間內取締及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娛樂性電動遊戲機99戰王三台、98戰王一台、超級比一比一台、漩渦泡泡一台、三國戰記二台、魔術方塊一台、19ⅩⅩ一台,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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