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伊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開立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因伊被倒會無力清償,希望被上訴人同意按月分期攤還二、三千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只能同意上訴人每月最少清償一萬元,否則即不同意分期攤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上訴人僅清償十萬元,餘三十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支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因被倒會無力支付,伊要求分期攤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無資力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另其請求分期攤還,亦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世華~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