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第一部分之案件與第二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一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部分之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並戴手套一雙,自位於台中市○○街○○號乙○○、丙○○夫妻住處三樓主臥室廁所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元,得手後正欲循原路線離去時,為乙○○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當場於廁所內發覺並報警逮捕,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前址一樓捕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友人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人電話通知至現場,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伊係遭被害人誤認,於警局訊問時則係遭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羈押訊問(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一號)、同年六月九日初訊時多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乙○○於警訊時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可資佐證,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任意否認其真實性。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初訊中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根本未提及有何遭刑求或受傷之情形,其嗣後辯稱警訊時遭刑求云云,顯屬虛妄,殊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之夜間,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並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第一部分之案件與第二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先執行第一部分之刑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部分之殘餘之刑期,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僅竊得六千三百元所生危害非詎、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事證明確,業已詳敘如前,被告聲請調查傳喚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人,用以證明其未竊盜一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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