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三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 楊忠勇 (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其等所經營之友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並詐稱友德公司尚有六千萬元之資產可供保障,且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清償借款,致自訴人誤以為真,將自訴人所有融資買進之股票賣出,以所得款項借給被告週轉,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顯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開立之九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各一件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辯稱友德公司實際上交由楊忠勇經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楊忠勇稱友德公司急須資金週轉,伊方陪同 楊某 前往自訴人處借款,其後友德公司因經營不善,始未能向自訴人清償借款,絕無詐欺自訴人之錢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友德公司急須資金週轉,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楊忠勇共同前往自
訴人處借款九百四十萬元,自訴人將其融資所買進之股票賣出後借給被告,及被告後來未全部清償等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亦肯認無訛。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設詞友德公司尚有六千萬元之資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訴
人復無再提出積極適合之證據證明所言屬實,則被告究竟曾否以此為由欲使自訴人借給款項,即難論斷;又自訴人自承被告已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十餘萬元(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同意以友德公司對其他單位所享有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漸次清償借款,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綜觀上開情節,揆諸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應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詐欺罪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有此等犯行,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而已,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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