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撤管時間為106年2月24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除准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以外,另命於109年9月29日具保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0年5月29日、111年1月29日、111年9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並將於112年5月28日屆滿。本院衡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因本案相關資金往來對象尚涉及我國境外地區對象,故本院認為被告顯著有管道至境外生活,而透過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為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因認對於被告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自112年5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紹省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