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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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元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34分許採驗之尿液檢體,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可憑,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確曾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檢察官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且尚涉犯其他案件偵辦中,顯難期待被告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育 有2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影響收入,無人扶養伊母親、配偶及子女,請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足憑。雖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70ng/ml,遠高於公告之閾值,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1383、1
385、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30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照前開說明,不問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自應再予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節,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