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7日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撤管時間為106年2月24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除准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以外,另命於109年9月29日具保釋放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0年5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並將於111年1月28日屆滿,此有訊問筆錄、本院109年9月29日院 彥刑新 109金上重更一2字第1090403151號函(稿)、110年6月1日 院彥刑新 109金上重更一2字第1109002524號函(稿)、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書面意見及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相關資金往來對象尚涉及我國境外地區對象,故本院認為被告顯著有管道至境外,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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