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54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確定判決,關於陳志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惟受刑人未於原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另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顯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5,且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原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通知,應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15日參加法治教育共3場次,卻未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報到,嗣臺中地檢署因疫情考量,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0日完成法治教育線上課程,惟受刑人仍未完成,臺中地檢署又一再展延期限而陸續通知被告應於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2日前完成法治教育線上課程,惟受刑人仍均未完成,且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先後以電話試圖聯絡受刑人,然而受刑人手機無人接聽或關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30日中檢永日111執護命助33字第1119058534號通知函暨其送達回證、111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之法治教育簽到表、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中檢永日111執護命助33字第11190692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各函文之送達回證各1份、觀護輔導紀要2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原案緩刑所定負擔而屬情節重大,其漠視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未能珍惜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足認原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雖稱:法治教育我印象中有上兩堂,但是日期我都忘記了,最後一堂因為我遲到,所以有給我線上上課的單子,線上帳號我辦不過去;我有收到6月24日及7月8日上課的通知;我沒有去上課應該是有打電話請假,我目前提不出任何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回覆以:受刑人經多次通知、電話聯繫及發函告誡均無效,未提供請假資料或參與其他場次法治教育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5日中檢介日111執護助99字第1129052705號函在卷可稽,受刑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已參與不詳日期之法治教育或已於某日請假云云,顯不足採。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