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絲漢德 律師 劉仁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衡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盧姵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彥州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蕭壬宏 律師被告 鄭鵬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張炳煌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 律師被告 謝東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
廖正幃 律師被告 葉公亮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 律師
陳錦旋 律師 吳光明 律師被告 呂素玲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 律師
談虎律師 謝文欽 律師被告 林宜霖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 律師
黃詠劭 律師被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佳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28頁第23行起關於「從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4款、5款、第7款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僅評價為法律上單純一罪」應更正為:「從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僅評價為法律上單純一罪。 鄭博基 、楊博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款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4款之罪」;第129頁8行起關於「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7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正本與原本有上開不符之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