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 張志豪 相對人 楊建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30日內供擔保聲請執行,然嗣後撤回該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倘若再次以原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期間之限制(本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如已逾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30日,債權人即不得再持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此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既無執行之可能,亦無既判力甚或形成力,其裁定主文及裁定理由對於日後裁判均無任何拘束力,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益可言,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再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 王金全 (下逕稱其名)有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之債權存在,然王金全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將名下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抗告人,顯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亦詐害相對人對王金全上開債權,為免抗告人又將系爭房地產處分、移轉,致相對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29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金全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非抗告人所得知悉,且抗告人係以合理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並於收受原裁定前已經系爭房地移轉給第三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理由,且無從據以執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3日業經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因執行無著,經相對人於同年3月17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有新北地院112年3月2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菊字第24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9頁),且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2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撤回狀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調取上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已於112年3月17日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距其112年1月9日收受原裁定(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09頁)已逾30日,相對人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為終結,亦不得復持之對抗告人聲請執行,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嗣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即屬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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