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及酌減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若繼續羈押,希望能繼續禁見,然因本案偵查卷宗及訴訟資料數量龐大,看守所內對於禁見收容人之文件管制嚴格,辯護人接見時間有限,致被告無法順利並完整取得訴訟相關資料,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無勾串其他證人與被告之疑慮,爰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另起訴書關於不法所得之計算並未扣除被告之投資成本及虧損,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違,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顯有重大謬誤,並以此鉅額不法所得對被告求處重刑,本院形式審查起訴書未能審酌此部分,爰聲請酌減被告具保金額云云。
二、經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此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併為禁見處分,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年1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之處分。茲因被告已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聲請酌減具保金額部分。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係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所述具保金額之意見,暨審酌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處分命被告提出上述保證金額,此觀諸前揭訊問筆錄內容即明,是本院認上揭受命法官所諭知之交保金額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對於受命法官上開所為之處分亦已曾表示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更有該裁定在卷可考。今被告復執陳詞聲請酌減具保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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