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仁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韋所犯偽造文書、詐欺、洗錢防制法等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檢察官依抗告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乃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兼衡抗告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審酌其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存在,然自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觀之,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恐嚇、詐欺等刑事案件,然原裁定之刑度卻較重於其他法院對於社會危害甚重之販賣毒品、恐嚇、詐欺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又抗告人另犯110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簡字第784號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及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詐欺案件,亦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於受理本案之際,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原審並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僅以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為由,而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