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峻
賴建成 洪瑀 相對人 童蘭
陳玉蓮 闕譽秋 孟繁英 饒漢光 趙秀蘭 王輝東 曾若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A之大我新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係無償借貸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相對人童蘭、陳玉蓮、闕譽秋、孟繁英、饒漢光、趙秀蘭、王輝東、曾若媞(下合稱童蘭等8人)使用系爭建物如附表「建物門牌」欄位所示之房間(下合稱系爭房屋), 然童蘭 等8人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借用對象,依系爭處理原則規定,童蘭等8人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1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童蘭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9至17頁)。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萬9,01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7月1日,屋齡迄今逾47年5個月,為4層樓加強磚造結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系爭房屋之市價共計132萬9,2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9,237元。又如以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為4,980.7平方公尺)之建築成本為5,959萬7,005元,加強磚造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之方式計算,於起訴時之殘餘價值為873萬961元,系爭房屋(面積共260.46平方公尺)之殘餘價值為45萬6,576元。原法院未考量系爭建物年代老舊,非鋼骨或RC結構等因素,逕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詢屬於鋼骨或RC結構之建物之一定期間內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萬9,018元,顯與現況不符,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遷讓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三.說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定之,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㈡、系爭建物於64年7月1日建築完成、地上層數為4層、無地下層之加強磚造建物,此有系爭房屋清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5頁)。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暨基地相同路段、相近面積及建造年限之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7萬3,667元(本院卷第37頁),並逕以房、地市價比為3:7方式,推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每坪20萬2,100元。然原法院所援引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本院卷第85至93頁),與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其耐用度及市價差異甚大,原法院據此作為系爭房屋市價認定之基準,自非允當。且因系爭房屋屬軍用職舍,無庸課徵房屋稅,故無評定現值可供審認(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下,原法院逕以系爭建物與基地之市價比例為3:7方式,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尚乏依據。從而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0萬2,100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萬9,018元,洵非可採。
㈢、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系爭估價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且各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97至121頁),亦無系爭建物評定現值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系爭估價規則所定上開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之依據。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系爭估價規則,參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並佐以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之屋齡為46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附表「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欄位所示(本院卷第21至27頁),總計131萬6,17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萬6,170元。
五、綜上,原法院核定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萬9,01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表編號相對人各房屋門牌各房屋面積及其總和各房屋起訴時價額1童蘭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218、312、313)218號房:18.48㎡55.44㎡34,850×【1—(1.8%×47.5)】×18.48×3=93,384元×3=280,152元(本院卷第158頁)312號房:18.48㎡313號房:18.48㎡2陳玉蓮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401、405)401號房:21.44㎡42.88㎡34,850×【1—(1.8%×47.5)】×21.44×2=108,342元×2=216,684元(本院卷第160頁)405號房:21.44㎡3闕譽秋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112、119)112號房:13.82㎡27.64㎡34,850×【1—(1.8%×47.5)】×13.82×2=69,836元×2=139,672元(本院卷第162頁)119號房:13.82㎡4孟繁英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號(房號:218、219)218號房:11.18㎡22.36㎡34,850×【1—(1.8%×47.5)】×11.18×2=56,495元×2=112,990元(本院卷第164頁)219號房:11.18㎡5饒漢光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111)111號房:21.44㎡34,850×【1—(1.8%×47.5)】×21.44=108,342元(本院卷第160頁)6趙秀蘭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301)301號房:18.48㎡34,850×【1—(1.8%×47.5)】×18.48=93,384元(本院卷第158頁)7王輝東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203)203號房:13.82㎡34,850×【1—(1.8%×47.5)】×13.82=69,836元(本院卷第162頁)8曾若媞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及8號(房號:302、304、306)302號房:18.48㎡58.4㎡34,850×【1—(1.8%×47.5)】×18.48×2=93,384元×2=186,768元34,850×【1—(1.8%×47.5)】×21.44=108,342元186,768元+108,342元=295,110元(本院卷第158、160頁)304號房:18.48㎡306號房:21.44㎡總計260.46㎡1,316,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