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律師
陳文禹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此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命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年1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14日、同年6月21日均經本院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裁定自同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自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第3次羈押被告期限(106年8月23日)屆滿前之
106年8月15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仍否認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惟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是本院綜合研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目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後,仍足認本件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調查庭訊問時,及於106年8月9日、11日、15日之刑事(延押)答辯狀中,對於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罪名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重罪,多所爭執。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前揭本裁定理由一,業已詳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容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參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卷附其經常入出境之紀錄,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8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6年8月15日調查庭訊問時,及於106年8月9日、11日、15日之刑事(延押)答辯狀中,復以:
被告於案發後係主動返臺接受調查,自始無逃亡意圖,亦無妨害訴追程序之行為,且被告曾在偵審中獲得交保,被告並願自費隨身配戴科技監控設備(或稱電子腳鐐)及由員警檢視該設備作為羈押替代及輔助手段,為使被告能公平接受審判、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請斟酌受命法官106年1月24日處分,請准被告具保免予羈押云云。然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參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經本院斟酌本案準備程序業已大致終結,即將進行密集審理,相關證人亦經傳喚待詰問之訴訟進行程度及前揭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詳如前述;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忽略本案在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訴訟資料蒐集已更迭增益之事實,以致移審中所獲具保情勢已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變更衡酌裁量之基準,復執偵查中經撤銷之交保裁定,及本院受命法官106年1月24日具保處分之陳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即難謂有理由,此部分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本院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中指摘明確。另觀之科技設備監控(或稱電子腳鐐)係一種具有定時自動以無線電或衛星定位等方式回傳之功能,僅在確保犯人有無離開被指定範圍,或有無進入被禁止區域,且電子腳鐐通常非24小時全程監控,為延長電池使用時間,甚至有拉長定時回傳時間間隔之情形;而現行法律規定使用電子腳鐐之假釋或緩刑中性侵害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縱在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觀護人、法警、警察及工程師等專業人員共同執行下,脫逃情形仍舊屢見不鮮,亦有相關報導在卷可考,況被告所稱自費隨身配戴電子腳鐐及由員警檢視該設備作為羈押替代及輔助手段,不惟欠缺法律依據,且現行司法實務礙難實施,亦難以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此外,本案自106年1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今,已進行相當時日之準備程序,且從被告過往開庭中之答辯與書狀陳述以觀,可認其應已有接觸、詳閱並消化本案相關案情與全部卷證資料之機會,被告並已委任三名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復與辯護人間保持密切聯繫,此亦據辯護人於106年8月15日調查庭訊問時陳明:辯護人不斷交替律見跟被告討論案情等語,況本院已於106年3月21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非謂被告必須停止羈押,並親手整理相關事實及自行查證法令規定,始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8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