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上訴人 呂素珠
呂柳嬋
呂學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榮全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1,744萬7,9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7、129頁)附卷可稽。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8,34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坐落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三審上訴利益)縣市區段地號(建號)1桃園市大溪信義2412地號878.20公同共有1/8878.20平方公尺x交易實價1萬1,476元【註1】/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8=125萬9,778元2桃園市大溪信義2411地號2909.20公同共有1/82,909.20平方公尺x交易實價1萬1,476元【註1】/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8=417萬3,247元3桃園市中壢中壢埔頂1635-3地號90全部157.67平方公尺x交易實價7萬6,203元【註2】=1,201萬4,927元(編號3為編號4建物之坐落土地,依交易常情,將房地併同計算價額)4桃園市中壢中壢埔頂9992建號157.67全部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44萬7,952元【註1】鄰近土地交易實價(本院卷第127頁)之平均值為:
(2萬4,200+3萬5,010+2,700+2,700+1,500+2,748)÷6
=1萬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2】鄰近房地交易實價(本院卷第129頁)之平均值為:
(7萬8,378+5萬7,002+13萬7,910+5萬6,490+5萬1,235)÷5=7萬6,20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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