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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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除准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以外,另命自具保釋放時(即民國109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09年9月22日109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09年9月29日 院彥刑新 109金上重更一2字第10904031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387至3
93、417、429頁)。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5月11日聽取檢察官、許金龍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億元,刑責甚重,可見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法院依新制重為處分而重新起算10年,亦尚未逾越法定期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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