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公克、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1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經停止戒治,其後又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前開起訴部分及其後再度施用毒品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旗簡字第120號、89年度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3月確定;另甲○○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5月20日某時及同年6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7公克、1.02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67公克、1.02公克,有中和醫院95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其後又再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
0.67公克、1.02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後5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累犯論。│但前所犯之罪含││││││依軍法而犯之罪│││││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舊法較有│║││折算1日│利│║├──┼───────────────────────────────────┤│║較結果│新法│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