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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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過溪三一號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氣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在車內抽煙不慎引發火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前車頭自後追撞其右前方同一車道行駛由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踝骨折、右膝部位撕裂傷,甲○○受有背部及手腳擦傷等傷害,再失控向左偏駛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左前輪胎爆裂變形始停止行進。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及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該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進之告訴人丙○○騎乘並搭載甲○○之機車,繼又失控向左方偏駛撞擊中央分隔島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甲○○於警詢、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指述:當時遭到被告開車自後方追撞,被告再撞擊中央安全島始停止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T五─三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MM五─四七三號重型機車照片共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車禍發生前有在車內抽煙並使用打火機點火,伊所說車子左前輪爆胎引起火災是伊所猜測,行經肇事地點約三、四十公尺前有看到機車行駛等語,而觀之被告所駕駛之T五─三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上開車輛僅有前座遮陽板及後座座位上被告之外套部分有燒灼之痕跡,其餘車內及車外並無燒灼之情形,再參證人甲○○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被撞到後有看到被告車往前開,左輪胎撞到安全島等語及現場照片中安全島側邊確實有明顯擦撞之痕跡等情,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內著火並非因車外左輪胎爆裂引發,係由被告抽煙不慎引起火災,進而疏未注意被告其車前狀況,至為明確,揆諸當時氣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於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甚明。被告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過失傷害罪一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行車不慎而肇事,犯後仍執前詞辯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以目前無法工作繳付易科罰金的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而為判決,其量刑亦無失當,且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等迄未達成和解,亦為被告及告訴人甲○○供述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尚難認定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