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室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自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其友人乙○○位於三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明知乙○○在房內睡覺,由乙○○房間木門下方空隙見乙○○所有之鑰匙一串(含鑰匙八支及電動遙控器一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置放於地上,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房間後方置物櫃內之客觀上尚非足供兇器使用之衣架一個,竊取上開鑰匙一串,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發出聲響而為乙○○發覺,乙○○旋隨後追出,於一樓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嗣於甲○○所騎乘之HSQ-七七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遭竊之鑰匙一串,及扣得上開衣架一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持衣架取走其鑰匙一串(含鑰匙八支及電動遙控器一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伊不是要偷東西,只是與被害人開玩笑,而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指述明確,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欲追求伊,伊覺得二人並不適合交往,二人不曾為男女朋友,且未曾告知被告其住處,當時攔下被告時,被告不承認有到過伊房間並且很緊張,伊就叫被告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始發現失竊之鑰匙等情明確。是被告聲稱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僅屬其片面之詞,而為被害人否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即非親密;況,被告若與被害人確係男女朋友,僅需直接向被害人借取鑰匙,何需偷偷摸摸未經被害人同意將鑰匙取走?果被告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取走鑰匙僅係與被害人開玩笑,則其於得手後正欲離去,而遭被害人攔下詢問其是否取走鑰匙時,應當主動告知,反矢口否認,直至被害人要求被告打開其所有之重機車HSQ—七七三號機車置物箱,始在置物箱內發現失竊之鑰匙。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查獲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稽,及被告竊盜所用之被害人所有之衣架一個扣案足憑。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亦表示伊平日都很守法,本件因感情的事情弄成這種結果,伊也很煎熬,希望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向本院表示願接受科刑之範圍(詳如後述),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有坦承犯行,接受刑責制裁之意,堪可認定,故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非劇烈,雖竊盜之物品價值尚輕,犯情尚輕,然對於被害人之住居安全及潛在危害非微,惟犯後尚有悔意,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被告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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