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二八五、四五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袋貳個各重零點壹玖、零點參伍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小型塑膠匙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毒品空包裝袋貳個各重零點壹玖、零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空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參支、小型塑膠匙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後,復由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第二○九四號提起公訴併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縮短刑期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塑膠袋包裝重○.三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小型塑膠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小型塑膠匙一支部份起訴書漏載),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再遭警○○○鄉○○路○○○巷○○○號前自其身上查扣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九公克),隨後其帶同警方返回其於○○鄉○○路○○○巷○○○號住處,又查扣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八公克(塑膠袋包裝重○.一九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經警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小型塑膠匙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其用以裝盛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知悔改,戕害自己身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一八、○.三八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公克,為被告坦承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同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海洛因毒品空包裝袋二個各重○.三五、○.一九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空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小型塑膠匙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