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AA0一三四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三十九分許,在速限一00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九點四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其行速為一一三公里,超速一三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以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A0一三四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AA0一三四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一情並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四0一七一五八七號函所檢送之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之五F-九八五三則確有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則其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四千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五千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經查,本案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一三四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而前開舉發單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寄送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八七號三樓之二予異議人,因招領逾期未收而退回,後該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由非本人代簽收,然簽收後數日又將之寄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之外包廠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四0一七一五八七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未收受本舉發通知單,自無法於指定之日期到案繳交罰鍰,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為三千元,而非六千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六千之罰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關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尚須待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①期限內繳納或刑案聽候裁決者,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合法送達本案舉發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