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1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3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3年
9月22日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西湖街口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固無扣得被告所持有之任何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所施用者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得由其尿液代謝物質研判,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