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雲平 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雲平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因急需用錢,見自由時報上刊登「高價收購簿子」之廣告,乃依報紙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與對方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曹雲平表示願以二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曹雲平購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使用。曹雲平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無故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帳戶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以達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竟為獲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給予之報酬,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法治路口OK便利商店前見面,將其在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一二一Z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枚、印章二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且收受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五千五百元。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收購曹雲平前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對乙○○誆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超過時間未繳,中國信託將透過法院要強制繳款,並提供電話號碼供乙○○連絡之用。乙○○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獲上開繳款訊息後,乃撥打上開電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電話中對乙○○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超過時間未繳,將透過法院強制繳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第一銀行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轉帳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曹雲平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二萬零六元、七千零六元,而掩飾該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乙○○於匯款後發覺被騙,遂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至警局報案。經警依該曹雲平名義帳戶循線查獲曹雲平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曹雲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售予上開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我看報紙上登載的廣告後打電話去問,對方告訴我買簿子是要做六合彩用的,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直到半個月後對方打電話叫我掛失,才知道我被當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於前開時、地,因急須用錢,乃由報紙廣告所留電話與上開集團所屬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聯絡,該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向其表示願以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存摺、提款卡,其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該集團所屬另一姓名不詳男性成員,並告知密碼,且自該集團另一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處取得五千五百元報酬等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乙○○為詐騙行為,並以上開所購得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之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證述甚詳,以上均有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儲存款印鑑卡、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乙○○之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登報大量收購人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該集團顯係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集團,應為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無誤。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集團並以所收購之上開帳戶、金融卡,供為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上開被告所出售之帳戶、金融卡,顯已供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無誤。
㈢、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認識之人之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而有預見。而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不認識,且無任何親誼,而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係以登報方式大量價購帳戶存摺、存簿與提款卡,均如前述,被告明顯可預見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將以所收購之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供為該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而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方式,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或被害人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以掩飾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出售、交付與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中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使該二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詐取財物款項匯入後,以之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使檢、警、憲、調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及贓款下落。被告提供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贓款匯入後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其並因而獲取五千五百元之報酬,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對方告訴我買簿子是要做六合彩用的云云;於刑事聲請狀上改辯稱:我某日巧遇大陸同鄉友人,該友人向我借存摺以存入其所賺之薪水云云,前後辯解互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其後雖辯稱係將存褶借予大陸同鄉友人存薪水用,然其始終無法具體提出該名大陸友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供調查,被告所言將存褶借予大陸友人之情應係虛捏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相違,難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並出售自己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急需用錢,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五千五百元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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