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3月8日95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
7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之用以遂行、隱匿、掩飾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街上某處,將以其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自稱「 施鴻億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施鴻億」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自稱「施鴻億」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丙○○上開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向警報案,而丙○○則因接獲「施鴻億」之指示,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楠梓煉油廠郵局」申請補辦存摺,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渠等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與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者,均屬傳聞法則,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先此敘明。
貳、本院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4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施鴻億」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電話和被害人聯絡,「施鴻億」是說要拿存摺來做生意,伊不知道「施鴻億」會使用該帳戶來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如何遭到「施鴻億」等人之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各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受「施鴻億」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情。
(二)衡諸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中獎,或利用民眾為借款、求職、色情交易等等機會,而向民眾施以詐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五十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至愚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瞭解,其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當有容任「施鴻億」等人士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行詐欺之財產犯罪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並以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施鴻億」之男子使用,雖然使該「施鴻億」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幫助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即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二)原判決針對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未及一併審認,亦有未洽。此或為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或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雖知提供帳戶予他人者,可能導致他人受到詐騙,卻仍執意為之,造成被害人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行為自有不當,復衡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金融機構│開戶時間│被害人及被害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及帳戶││││(新台幣)│├─┼────┼────┼────────┼────┼────┤│一│中華郵政│94年9月│由該集團某成員撥│95年1月│5千元│││股份有限│20日│打電話向戊○○佯│7日11時││││公司高雄││稱係其友人,欲向│許││││楠梓煉油││其借款云云,致使│││││廠郵局││戊○○誤信為真而│││││0000000││陷於錯誤,以轉帳│││││0000000││方式匯款。││││││││││├─┼────┼────┼────────┼────┼────┤│二│同上│同上│由該集團某女性成│95年1月│3萬元│││││員撥打電話向 廖林 │9日10時││││││ 寶玉 佯稱係其友人│許││││││,因亟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三│同上│同上│由該集團某成員撥│95年1月│3萬元│││││打電話向乙○○佯│9日13時││││││稱係其友人,欲向│許││││││其借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款。│││└─┴────┴────┴────────┴────┴────┘附表二┌────┬────────┬─────────┬──────────┬─────┐│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33│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9條第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行法│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項本││項之法定│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之1。│動。罰金部分,最高額│文雖未修正││本刑│1條前段、現行法││雖未變動,惟最低額已│,實則相關│││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規定均有修│││算新台幣條例第2││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正,已變動│││條。││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幫助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之共同正犯可│無論依行為││從犯)│││及於「實施」,而裁判│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僅指「實行」。│時法,被告││││││均可構成本││││││件犯行。│└────┴────────┴─────────┴──────────┴─────┘附表三┌────┬────────┬─────────┬──────────┬─────┐│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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