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駕駛G8-二六一號計程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與還河南路口,疏於注意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