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三M四0三六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零一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葉明裕 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四0三六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三M四0三六一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異議意旨則以:其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起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前,但其停放位置在新劃紅線之後,舊紅線模糊不清,於夜間無法看見,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依附卷之舉發照片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前方之道路緣石上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所在之道路緣石上原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已模糊不清,且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前方之道路緣石上劃有新漆之紅色實線,清楚可辨,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所在之道路緣石上原劃設之紅色實線卻模糊不清,易使一般人誤認模糊不清之處已不再禁止停車,否則前方有新漆之清晰可辨之紅色實線,緊接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何以不同時漆上紅色實線?況舉發照片拍攝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一分許,日間光線充足,異議人於前日(同年月十九日)夜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時,光線昏暗,異議人實有可能誤認該處係可供車輛停放之處所。按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造成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遽以模糊之標線苛責於受處分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應堪採信。從而,原處分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