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月七日之前即九十年十月三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台北縣新店市○○街共有五個行政機關,全部停車位僅有二十個,行政街兩側均劃紅線,停車甚為困難,加上舉發當日地政局開放民眾停放機車之十六個停車位又因施工修繕圍封無法停放,稅捐處四個停車位早已停滿,異議人僅得暫時停放在原地政局停車位前,先行辦事,歷時僅數分鐘,旋遭開單舉發,同時與異議人遭開單舉發之機車僅三輛,其他違規停放之機車卻未遭開單舉發免予受罰,顯選擇性處罰,異議人甚為不平,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自承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街附近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不諱,且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舉發照片一件在卷可憑,依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停放在紅色實線區內,其有前揭裁決書記載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辯上情,係台北縣交通局規劃機車停車位數量及位置妥適與否及如遇施工期間,台北縣交通局是否預先規劃其他停車位之問題,尚不得因交通行政機關規劃不當,即遽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區停車之違規行為得以免罰,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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