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0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及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受密報涉及共同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及貪污嫌疑,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五月八日遭國防部軍法局羈押,於四十二年一月間經該部判決無罪予以釋放,前後遭受羈押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日(三十八年五月八日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間之十二天因非戒嚴時期故不予算入;聲請人誤載為一千一百一十五日)。聲請人受羈押時原為海軍官校代將校長,於海軍體系中學經歷完整、前程似錦,無辜捲入密誣漩渦中,身心幾臨崩潰,一生志業毀於一旦,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調閱聲請人甲○○涉嫌非法顛覆案卷,經該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則創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檢送甲○○相關案卷筆錄等資料,經查聲請人於四十年五月十二日海軍澎湖要港司令部受軍法官訊問、四十年六月十八日於澎湖馬公要港司令部由軍法官趙正宇訊問及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軍法局之訊問時均自稱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八日在上海被扣押,此有四十年五月十二日海軍澎湖要港司令部訊問筆錄、四十年六月十八日於澎湖馬公要港司令部軍法官趙正宇記錄之「甲○○第一次談話筆錄」及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防部軍法局訊問筆錄足憑,衡諸常情,聲請人為此項回答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請求冤獄賠償而事先謊稱非法逮捕拘禁日期之可能,又澎湖要港司令部軍法官胡紹德、趙正宇、政三科科長劉庭顯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呈送總部之「偵訊匪嫌甲○○案後對該案之處理意見」中亦載有:「查匪嫌甲○○一案自三十八年五月八日拘辦迄今已有兩年零一月餘...」等語,是聲請人於軍法官訊問時供述被扣之日期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自前揭日期受羈押後,迨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並於四十二年一月六日開釋、恢復自由,各有國防部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影本、國防部軍法局釋字第二○六號釋票回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雖本案聲請人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曾於四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及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獲准保外就醫,並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允許延長停止羈押兩月至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此有國防部軍法局提字第二八一九號提票回證、第五一一號發文、甲○○於聯勤第一總醫院報告書之批核、被告限制住居書等文件參照,惟此期間聲請人仍受限制住居之處分,其人身自由之權利不可不謂遭受剝奪,故其保外就醫之期間自可計入請求賠償日數。是本件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六日無罪開釋止,共計受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七日之事實(三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間之十二天因非戒嚴時期故不予算入),洵堪認定,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之職業、身分及地位,正值青壯年之事業顛峰時期,受羈押期間達一千三百二十七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伍仟元。至於聲請人所稱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日被羈押之部分,因據國防部軍法局釋字第二○六號釋票回證,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一月六日已獲准交保開釋,恢復自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除其實際遭受羈押之日數外,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故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