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各約定至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及七點八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除繳納本金五九五三一元及四二一四四元暨至九十月三十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丁○○:被告原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 顏俊雄 簽立對於本案擔保品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此出售事實告知原告所屬之樹林分行主管人員,並依房屋買受人之意思轉知謂自六月起之房屋貸款將由顏俊雄負責逕納。惟原告在上開時間內,並無任何正式文書或行員親自告知被告有關顏先生或其轉貸銀行未繳納應付款項之事,致被告因忙於私務,未立即通知顏先生處理與寶島銀行之債務關係。被告於本年九月曾與原告所屬樹林分行進行溝通,希望以分期繳納方式將前述之未繳款項准以歸入借款本金,由被告自次月開始繳交,惟該行人員稱須簽報主管同意,自此即無音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並對上開借款餘額不爭執,雖復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顏俊雄簽立有關本件借款擔保品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此出售事實告知原告所屬之樹林分行主管人員,並轉知原告謂自六月起之房屋貸款將由顏俊雄負責逕納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否認收到被告丁○○之上開債務承擔之通知,自遑論原告有承認由顏俊雄承擔本件債務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丁○○與訴外人顏俊雄間有關本件債務承擔之約定,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丁○○所辯不可採,原告之主張應足認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